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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优惠政策集锦(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自200911日起至201012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申请办理的纳税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008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4、自2007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4、自2007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规定:1、对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3、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占比不低于30%.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占比不低于90%2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6、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7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规定:1、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2、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通知自200871日起执行。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5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支持飞机维修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决定自20001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飞机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97号)规定: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其生产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另行通知。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自20004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支线飞机所需进口尚不能国产化的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另行规定。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号),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规定,(一)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2)军马场;(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4)军办厂矿;(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警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五)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自200811日起,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142 号),明确如下: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二、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 增值税税率),金额=数量×单价,税额=金额×税率,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三、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四、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五、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04号),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 (国税发[1994]62号),规定: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有名单),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值税。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此款已作废,见国税发 [2006]62号)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于免税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20081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自20026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自200412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三条: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化肥的范围包括: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2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两种以上的称多元复合肥。

  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1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对19981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二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 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1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8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二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自200181日起执行。20018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二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自20086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二十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自20057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自2010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二十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自20031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十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自2007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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